解析非法经营:企业家创新经营行为法律规制

来源:首席财务官 作者:敬云川 日期:2010-08-11 编辑:admin4       发送给好友     打印     收藏    返回首页    

随着我国大量的新兴市场经营行为和市场经营模式不断涌现,各种新兴的市场经营行为是否违法,甚至是否构成犯罪,应需市场经营者提高认识,避免触犯违法或犯罪的红线。

·未经许可,非法经营食盐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20吨以上的;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

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买卖外汇

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

·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

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综上,相对于旧《刑法》投机倒把罪这一口袋罪,新《刑法》明确、细化了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打击,新《刑法》第255条也采取了概括性的方式,规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也构成非法经营罪。因而,现行刑法也沿袭了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刑法规定的不确定性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口袋的作用。特别是近年以来,新的经营行为和经营模式出现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变得更加广泛和频繁,立法和司法机关需要不断制定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特定的非法经营行为加以调整和规范。

为防止非法经营罪任意扩充,膨胀成为新的口袋罪,必须明确非法经营罪的严格适用条件:应当把握的原则:不是必须适用时,不得适用;除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外,其他行为不得适用。

(作者为北京高通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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